律师随笔
马翠梅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律师解读
作者:孙中伟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19日
案件名称:马翠梅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审判长:王卫
代理审判员:孟伟、周军
书记员:程韫
裁判时间:2014.01.24
【有无律师】无
【关键词】婚姻失败 女性 预谋报复 杀害儿童 故意杀人 死刑 没上诉
【裁判要点】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因婚姻失败与他人的矛盾,蓄意报复,杀害无辜未成年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核准死刑。
【裁判文书】
被告人马翠梅,女,回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翠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以(2013)石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翠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9月3日以(2013)宁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被告人马翠梅经被害人陈某某(殁年6岁)的父母陈某、王某某介绍,与罗某处对象,后二人同居生活,罗某不久离开一直未归,马翠梅遂怀疑陈某、王某某与罗某合伙骗取钱财,由此怀恨在心。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马翠梅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学对面的一个文具店旁碰到陈某某,便上前搭话询问其父母的姓名,当确认陈某某就是陈某、王某某的儿子后,便产生了杀害陈某某之念。16时许,马翠梅带上口罩和黑色眼镜从家中出来,在大武口区××小区×区门口商店买了一套儿童玩耍的“王牌”,来到丽日小学门口等待陈某某放学。当看到陈某某后,马翠梅便尾随陈某某到××小区×区门口,以和陈某某及其同学吴某某一起玩“王牌”、“捉迷藏”为由,将陈某某骗至××小区×区×号楼×单元地下室过道内,趁陈某某不备,用事先在路上捡拾的一条黑色线绳勒住陈某某的脖子并反复用力,直至陈某某没有呼吸。马翠梅又用陈某某脖子上挂钥匙的蓝色布条,在陈某某脖子上打了个死结,致陈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马翠梅将陈某某尸体掩藏在过道内一个装修用的木凳下并盖上旧红色单人电热毯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的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马翠梅作案时所穿的旅游鞋及现场提取的鞋印、马翠梅为作案所使用的儿童玩具“王牌”、黑色线绳、蓝色布条,证人董某、吴某某、曹某某、陈某、王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翠梅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翠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马翠梅不能正确处理因婚姻失败与他人的矛盾,蓄意报复,杀害无辜未成年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终字第72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翠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惩处
本案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因婚姻失败问题,无端怀疑他人合伙骗取钱财,于是趁被害人不备,用一条黑色线绳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又用挂钥匙的蓝色布条,在脖子上打了个死结,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并且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以残忍手段杀害年仅六岁的未成年人,性质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
未满18岁的青少年,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弱者,是属于国家给予特殊保护的人群,而被告人因不能正确处理因婚姻失败与他人的矛盾,蓄意报复,杀害无辜未成年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实施严惩,因此按照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恰当的。
【死刑指数】预谋杀人(+10分),杀害儿童(+10分),共1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