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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谢守葭绑架、抢劫死刑复核案
作者:孙中伟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20日
 
案件名称:谢守葭绑架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尚晓阳
代理审判员:王启全
书记员:杨鸿
审判时间:2013.02.17    
【有无律师】
【关键词】抢劫杀人 自首 绑架杀害8岁幼童 抛尸 有盗窃罪、毒品犯罪前科 死刑
裁判要点】被告人在抢劫中故意杀死被害人,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此罪系被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但被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在实施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依法对被告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死刑。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18618351009)。
 
裁判文书】           
被告人谢守葭,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工人。198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守葭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乌中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守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新刑一核字第36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事实            
1995年9月12日,被告人谢守葭与其胞妹谢守萱(已死亡)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害人王某(女,殁年32岁)的租住处,在向王某借钱的过程中,产生杀人劫财之念。趁王某在客厅低头写借条之机,谢守葭和谢守萱将其按倒在地,使用室内电风扇上的电源线勒其颈部,后将其抬至卫生间浴缸内,谢守葭又持刀在其胸部等处连刺数刀,致王某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二人清理了案发现场,劫走王某人民币7000元、黄金耳环一副、手表一块后逃离。2011年因涉嫌绑架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谢守葭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取款单,证人雷某某、陈某某、李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守葭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绑架事实            
2011年9月,被告人谢守葭因赌博欠债,预谋绑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司同事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被害人,殁年8岁)勒索钱款,并事先购买了用于作案的手机卡(号码为15894689510),向他人打探到刘某甲的手机号码。同年9月26日13时22分许,谢守葭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小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刘某乙诱骗至乌鲁木齐市××区×号楼××室其侄女谢某家中,即向刘某甲手机发送短信索要人民币10万元的赎金。因谢守葭输入的刘某甲手机号码错误,该勒索短信误发至他人处,并被告知已报警,谢守葭见勒索钱款无望,随即用手掐及用绳子勒刘某乙颈部,致刘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谢守葭将尸体放入红色旅行箱内藏匿于地下室,次日用自行车带至乌鲁木齐市××区××乡工业园附近树林内抛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案发后提取的被告人作案用自行车、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发送勒索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幸某、谢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守葭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守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还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谢守葭在抢劫中故意杀死被害人,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后果严重,鉴于此罪系谢守葭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谢守葭在实施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一核字第36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谢守葭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绑架并杀害幼童,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绑架罪,俗称“绑票”,是指通过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多种手段劫持人质,并以实力控制人质,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杀害或伤害人质相威胁,迫使第三人满足其勒索巨额赎金或其他重大不法利益要求的行为。勒索型绑架罪与抢劫罪是两种在罪状表述、行为样态方面极为相似的犯罪,在犯罪特征上也存在诸多重叠之处,例如,都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为客观表现,这造成了两罪在实践中难以严格区分的理论困惑。重要是,两罪法定刑在轻重上有着天壤之别的设计。从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可看出,绑架罪的法定刑最低为10年有期徒刑,并且是我国刑法中最高法定刑为绝对死刑的极少数犯罪之一。绑架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多年来是一直是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而本案中的被害人是一名年仅8岁的儿童,属于需要刑法特别重点保护的弱势群体,本起绑架案中导致8岁儿童死亡,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二、本案被告人故意杀害被害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绑架罪的法定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其特殊性表现为法定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的严厉性相当于入户抢劫、持枪抢劫等加重的抢劫罪;从法定最高刑看,重于故意杀人罪,刑种、刑度为确定唯一的绝对死刑,严厉性相当于劫持航空器罪。极为严厉的法定刑的配置,表明了立法者对绑架罪的重罪评价和对其不可宽宥的罪行给予严惩的明确态度。这是因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勒索型绑架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犯罪行为使得被勒索的第三人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或是为营救人质遭遇巨大的经济损失,或是目睹人质遭受痛苦甚至遇害。考虑到人质极有可能被“撕票”,第三人往往不敢于报警,因得不到司法救助而陷入更难的处境。实施绑架的行为人不仅严重侵犯了被绑架者和第三人的权利,而且往往杀害被绑架者或以杀害被绑架者相威胁,社会危害性极大,这也使得绑架罪比其他暴力犯罪更为凶险和难以对付,因此成为立法者对该罪配置极刑的依据。本案就符合绑架过程中的“撕票”行为,即绑架过程中的直接故意杀害人质的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都更大,应当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本案中被告直接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
三、本案被告人有盗窃和毒品犯罪前科,属于再犯
198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5年9月12日,被告人谢守葭与其胞妹谢守萱(已死亡)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害人王某(女,殁年32岁)的租住处,在向王某借钱的过程中,产生杀人劫财之念。趁王某在客厅低头写借条之机,谢守葭和谢守萱将其按倒在地,使用室内电风扇上的电源线勒其颈部,后将其抬至卫生间浴缸内,谢守葭又持刀在其胸部等处连刺数刀,致王某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因此,本案被告人属于再犯,多次犯罪,主观恶性比较大,人身危险性高。
四、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自首的抢劫犯罪可以从轻判处其死缓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本应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自首的抢劫犯罪可从轻判处死缓。
【死刑可能性评估】绑架杀害幼童(+10分)  有盗窃罪、毒品犯罪前科(+10分),共1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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