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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商振阳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作者:孙中伟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14日
 
案件名称:商振阳故意杀人案
一审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审判长: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韩克、赵娟
审判时间:2013.10.27
是否有律师:没有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死刑,一审判死刑后没有上诉,杀死5人,焚尸、抛尸、埋尸,坦白四起杀人犯罪。
裁判要点】被告人商振阳杀死5名女性,杀人后又分别抛尸、焚尸、埋尸灭迹,虽然其归案后坦白交待了杀害另外四人的犯罪事实,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上诉。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
 
【裁判文书】
被告人商振阳,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高中文化,个体驾校教练,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街×号×栋×室,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区×小区×号楼×室。2011年7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振阳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朝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商振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3年2月22日以(2012)辽刑四复字第61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2002年,被告人商振阳与被害人傅某某(女,殁年39岁)同在辽宁省盘锦市××驾校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居住在驾校内。同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商振阳与傅某某因打麻将一事在住处发生口角,即用双手扼掐傅的颈部致傅机械性窒息死亡,而后将傅的尸体掩埋在驾校院内。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商振阳供述和指认在地下挖掘出的无名女尸的照片,案件来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人郭某某、曹某某、宋某甲、王某甲、庞某某、商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尸体系被害人傅某某尸体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商振阳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07年,被告人商振阳与被害人高某某(女,殁年42岁)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商振阳为占有高某某位于盘锦市×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产生杀死高的想法。200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商振阳以去外地借钱为由,驾驶车牌号为辽×学的桑塔纳轿车搭载高某某前往辽宁省北票市。当车行至北票市三宝营乡头道营村大岭组时,商振阳在车内用拳头击打高某某的头部,用双手扼掐高的颈部,致高机械性窒息死亡。商振阳将高某某的尸体拖拽至附近涵洞内,而后逃离现场。杀害高某某后,商振阳实际占有了高的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群众报案在涵洞口提取的无名女尸的照片,案件来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盘锦市私有房产登记卷,证人牟某某、李某、季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尸体系被害人高某某尸体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商振阳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2008年,被告人商振阳与被害人王甲(女,殁年26岁)相识后同居。2009年4月28日,商振阳将其非法占有的高某某位于盘锦市×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过户给王甲。2010年3月底的一天,商振阳发现王甲拿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准备逃跑,认为受到王甲欺骗,遂在屋内殴打王甲,又用毛巾勒王甲的颈部,致王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商振阳驾驶车牌号为辽×学的桑塔纳轿车将王甲尸体运至北票市巴图营乡下杖子村下杖子组老虎沟沟口路南,用汽油焚烧并挖坑掩埋,而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毛巾、根据群众报案挖掘出的白骨化无名女尸等物证的照片,案件来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名为被害人王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孙某、杨某、杨某甲、宋某乙、王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尸体系王甲尸体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商振阳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2010年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商振阳驾驶车牌号为辽×学的桑塔纳轿车搭载其表姐魏某甲(被害人,殁年50岁)前往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途中,商振阳因怀疑魏某甲知晓王甲被其杀害,产生杀死魏灭口的想法,遂在车内将魏杀死。当晚,商振阳驾车将魏某甲的尸体运至北票市巴图营乡下杖子村下杖子组老虎沟沟口路北,用汽油焚烧并挖坑掩埋,而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群众报案挖掘出的白骨化无名女尸的照片,案件来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魏某乙、马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尸体系被害人魏某甲尸体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商振阳亦供认。足以认定。
五、2011年5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商振阳到中国银行盘锦市开发区支行取款6万元还给王某乙(被害人,女,殁年38岁)后,二人在商振阳驾驶的车牌号为辽×学的桑塔纳轿车内因故发生口角。商振阳用拳头击打王某乙头部,用双手扼掐王的颈部,致王机械性窒息死亡,又用透明胶带缠住王的口鼻部和四肢,放入车后备箱内。当晚,商振阳驾车将王某乙的尸体运至北票市巴图营乡下杖子村下杖子组老虎沟沟口路北,用汽油焚烧并挖坑掩埋,又将王某乙的6万元现金窃为己有,而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群众报案挖掘出的无名女尸、在埋尸现场提取的黄表纸及其残片、根据被告人商振阳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和透明胶带、铁锹、机油桶等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取款凭条、高速公路收费站监控照片,证人杨某乙、刘某、商某乙、庞某某、樊某某、杨某丙、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安某、赵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上述尸体系被害人王某乙尸体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商振阳亦供认。足以认定。
被告人商振阳因涉嫌杀害被害人王某乙被刑事拘留后,先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杀害高某某、王甲、魏某甲、傅某某等4名被害人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商振阳故意杀人作案5起,杀死5人;盗窃作案1起,窃取财物价值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振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商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商振阳在近九年时间里,为琐事、图财、泄愤或灭口等杀死5名女性,杀人后又分别抛尸、焚尸、埋尸灭迹,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其杀死被害人王某乙后窃得王的现金6万元,盗窃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对商振阳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虽然商振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余罪情节,但依法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商振阳故意杀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四复字第61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商振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一审、二审均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商振阳杀害5人,罪行及后果积极严重,虽然被告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四起故意杀人案,但是尚不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依据,依法核准执行死刑。
【问题焦点】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连续杀害5名受害人,是否属于罪行积极严重,如果认定属于罪行积极严重,可否因为坦白余罪构成自首,从而可以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
【律师解读】
1、数年内连续杀死5名妇女,危害后果极大,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可以判处死刑。
被告在2002年到2011年数年内连续杀害5名女性,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较轻是指行为人基于义愤杀人,或者基于长期受被害人迫害,或者防卫过当的杀人。情节较重指的是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的杀人。本案中的被告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类型,其每次杀人都是基于生活琐事,或者基于贪图钱财而不计后果的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害了他人最为重要的生命权,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
依照刑法规定,即使行为人杀死一人,只要不是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都可以判处死刑。本案中的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在数年内杀害处5名于相对弱势群体的女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而且被告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核准执行死刑判决,合情合理。
2、手段残忍,毁尸灭迹,动机卑劣,人身危险极大,不属于可以从轻处罚范畴。
人民法院判决量刑的依据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危害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本案中的被告人杀害5人的行为,无疑属于客观危害积极严重。而且通过案件可以发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
2002年被告人因为生活琐事,采取双手扼掐的方式杀害与其朝夕相处的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傅某,尔后掩埋尸体。在此之后,被告人仍无半点悔意,在2007年至2008年间又连续杀害与其有男友朋友关系的被害人,窃取被害人财物。2010年至2011年又因为疑心他人知道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生活琐事,杀害与自己有亲属关系的被害人。且在杀害4人后采取焚烧尸体,掩埋尸体,毁灭罪证。
综观案件可以发现,被告人杀害他人的动机都是出于生活琐事或者贪图财物的目的,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完全漠视他人生命;且作案手法熟练,粗暴残忍,事后又毁尸灭迹,充分体现了其犯意坚决,且没有任何悔意。而且所有的被害人都是与其有情侣关系或者亲属关系,被告人对此惘然不顾,没有半点情分在内,主观恶性极大。如果不是因为犯罪事实被察觉受到公安机关追诉,很有可能再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对这类犯罪行为人不能适用从轻处罚,以及“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3、交代余罪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不能成为排除适用死刑的理由。
本案中有可能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的是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坦白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四起杀人犯罪事实的情节。
被告的这一情节是否构成刑法上的余罪自首,从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答案是否定的,这一情节并不构成自首,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依据。
所谓余罪自首,又称为“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构成自首。余罪自首的主体特定,只能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罪犯,且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换言之,供述的罪行必须是与之前的犯罪属于不同罪名,同种罪名不能构成自首。
本案中的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的4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杀人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正在侦查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罪名,依法不能构成自首。
另外,即使被告人对之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盗窃行为虽然与杀人不属于同一罪名,但是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如实供述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关系密切的,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虽然供述了盗窃罪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杀人事实具有密切联系,故而不能成立自首,依法不能从轻处罚。
【死刑可能性评估】
       杀害5人(+80分),焚尸、抛尸、埋尸(+10分),坦白四起(—10分),共18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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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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