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孙连义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作者:孙中伟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14日
案件名称:孙连义故意杀人案
一审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审判长:陆建红
代理审判员:姚龙兵、张剑
审判时间:2014.1.15
【关键词】投毒,致两人死亡,故意杀人罪,近亲属间杀人,盗窃罪前科,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
【裁判文书】
被告人孙连义,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辽源市西安区××街,住辽源市西安区××街×委“×××××”商店。199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连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以(2012)辽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连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连义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以(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孙连义与妻子谢某甲均系再婚,二人与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母亲孟某某(被害人,殁年71岁)和女儿谢某(被害人,殁年23岁)共同生活。后孙连义因琐事与孟某某产生矛盾,产生杀害孟某某之念。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0时许,孙连义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建材道口宠物交易市场,从摊主董书成、边振凤(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夫妇处购得野鸡药(氰化钠和二水合氰化钠),带回其经营并居住的辽源市西安区××街×委“×××××”商店,后将部分野鸡药砸成粉末包好,并将剩余野鸡药藏进商店后楼二楼走廊装防火栓的铁箱内。同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孙连义见店内无人,便从孟某某平时服用的保健药“茯苓复合颗粒胶囊”药瓶里取出4粒胶囊,倒出药物并灌入粉末状的野鸡药后装回。同月29日下午4时许,孟某某在商店二楼服过胶囊后倒地呕吐,身体抽搐,继而死亡。因孟某某年事已高,家人未怀疑其系非正常死亡,即将尸体火化。同年3月6日晚,谢某甲发现孟某某未用完的胶囊,为避免浪费,便于次日早7时许让谢某服用,谢某服后亦死亡。经鉴定,谢某系氰化物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孙连义指认提取其藏匿的剩余野鸡药、从证人谢某甲处提取的剩余“茯苓复合颗粒胶囊”等物证,医院就诊记录等书证,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郭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冯某某、栾某、高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毒物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因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判刑的同案被告人边振凤、董书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连义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连义因家庭琐事,采用投毒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致二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连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连义采取投毒方式杀人,其行为方式虽然属于投放危险物质,但是其行为对象仅指向特定的被害人,即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对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产生具体危险,只是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孟某,因此不符合投放危险品物质罪,被告人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由于被告人投毒行为又造成被害人谢某死亡,也成立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故意杀害2名被害人,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该判处被告人死刑。
【律师解读】
1、被告人采取投毒方式杀人,行为方式危险性强,主观犯意坚决,且造成另一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罪行严重,依法应该判处死刑。
被告人孙连义由于生活琐事与孟某某,即其岳母,发生矛盾,遂起意杀害被害人。被告人采用的杀人方式是投毒,由于这种危害行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危害的对象指向也不确定,因此,如果行为人的投毒行为如果不是在特定区域指向特定的人,容易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形成竞合。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孙连义只是在被害人平常食用的药物中投放毒品,换言之,除了被害人不会有另外的人会接触到这个物品,因此,投毒行为只是指向了特定的被害人,并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应该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高院认定被告成立故意杀人罪是合理和正确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义愤杀人或防卫过当杀人,本案中显然不属于这种情节较轻的范畴。但是,也不能认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就可以一律判处死刑。是否适用死刑应该根据被告人的杀人手段,杀人动机以及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综合以上情节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罪行轻重。
本案中的被告人的杀人手段是投毒,这种行为并不同于普通的杀人行为,其扩散性极强,行为人一旦实施这种行为其本人也很难控制行为的危害后果,因此,危害性较普通杀人行为更大,而且在本案中行为人的投毒行为也已经致使另一被害人死亡,造成了两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次,被害人的杀人动机具有随意性,仅因为生活琐事就起意杀害他人,并非基于对立尖锐的矛盾,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完全体现了行为人漠视他人生命的主观态度。最后,被害人是与其共同生活的长辈,行为人罔顾这种亲情,决意杀害其岳母,理应从重处罚。
因此,综合案情,被告人孙连义仅因为生活琐事采取投毒方式杀害其岳母,不仅行为方式危害性极大,而且主观犯意坚决,随意起意杀人,具有很强的人身危险性,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被告人对谢某不应该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其主观并无杀害谢某的故意,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具有争议的是行为人对被害人谢某的死亡应该负何种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应该对谢某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由于被告孙连义最初的杀人故意是针对其岳母,与谢某并不存在矛盾,因此,笔者推测最高法院大概是认定行为人投毒后对其他人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由于间接故意只在造成危害结果时才会处罚,在本案中,恰恰造成了另一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将这个死亡结果也归结于行为人间接故意的杀人。但是,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有这种间接故意,对谢某的死亡不应该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而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在于,首先行为人与被害人谢某并无矛盾,其并无理由杀害谢某,因此不会希望也不会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次,被告人投毒投放的地方是被害人孟某某平常食用的保健药物,应该说对于这种保健药品并非其他任何人都可以接触到的,换言之,行为人投毒的地方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只会有被害人孟某某才可能接触到。即使是在一起生活的一家人也不可能接触到孟某某食用的药品,因此行为人对于谢某有可能会食用而中毒死亡不具有可预见性,一般人也不具有预见可能性,难以认定为具有间接故意。
如果行为人投毒投放的地方是一家人都可以食用的食物或者家人可能会接触到的物品,此时,可以认为行为人应该可以预见到有其他人会食用而中毒死亡,一般人也会具有这种预见可能性,认定为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并无问题。可是,本案中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应该排除故意杀人的适用。由于被告人之前实施的投毒行为,便对其这一先前行为产生一个排除危险的作为义务,但是行为人显然由于疏忽大意并未尽到这种义务,以致发生其他人中毒死亡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罪责。
【死刑可能性评估】致2人死亡(+20分),杀害亲属(+5分),共125分。